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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1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某告购买24#金属纽扣一批,价值20000元。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该批货物交付于被告,但被告却未向某告支付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遂于2011年5月18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并且补偿原告1000元车费,被告却一直拒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费1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及车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被告向某告购买一批金属钮扣,价值20000元,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后经催讨,被告于2011年5月18号向某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曹某某货款20000元,补给曹某某车费1000元整,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付该两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被告补给原告车费1000元,是被告的自愿行为,也是为了弥补原告催讨货款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车费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20000元;二、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孙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