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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6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青岛青沈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唐正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青沈工艺品有限公司,唐正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6667号原告青岛青沈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正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翔,青岛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正玉。委托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青沈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正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翔和被告唐正玉及委托代理人兰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一直不协助办理,并非原告不给被告补缴,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为此,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定正确,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合同约定月工资630元,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2011年3月1日起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标准为96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未提交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证明。2011年9月9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处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因你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致使我们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公司一直未依法给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现根据相关劳动法律,决定自本通知书送达你处时起,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请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支付我相关经济补偿,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处职工栾翠业于2011年9月11日签收该快递。原告称栾翠业不是其单位职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2月至2011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38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本院调取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385号仲裁案卷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无异,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虽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但仅能证明双方将合同约定的月工资630元变更为月工资960元,而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就是960元。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不能仅依据合同变更协议来确认被告的实发工资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按被告诉称的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原告诉称被告一直不协助办理而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9日,在原告处工作3年零8个月余,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000元(1500元×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青沈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正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紫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