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蒋玉红与蒋尚福、倪秀芳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尚福,倪秀芳,蒋少平,郑影,蒋玉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尚福,男,194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城西镇蒋大行政村蒋大自然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秀芳,女,1952年9月出生,农民,住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少平,男,1965年2月出生,农民,住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影,女,1953年11月出生,农民,住涡阳县。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红,男,1972年7月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马云明,男,1962年5月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尚夫、倪秀芳、蒋少平、郑影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尚夫、倪秀芳、蒋少平、郑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瑞强,被上诉人蒋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明、罗宗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原、被告同属蒋大行政村蒋大自然村的村民。1996年,因原告家中人口增加,原告的母亲便找村干部要地,于是,村干部蒋庆美便于该年年底把蒋大庄村集体的机动地1亩2分地交给原告耕种,至今已经十四年。2010年6月,四被告以该地是蒋大庄村集体的宅基找补地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退回该地,双方遂为此地发生争议。现该地为四被告所占有、耕种。庭审中,原告所提交法庭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涡阳县城西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未查到原始档案并被村干部所否认。而原告因上述承包土地未办证于2010年5月25日申请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被涡阳县城西镇俞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010年8月10日,俞庄社区居民委员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宅基找补地的问题又出据了“情况属实”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是广大农民重要的民事权利,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长期不变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因此,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犯。本案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村干部许可原告对该土地占有、耕种已达十数年之久,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鉴于双方均未取得有效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应以维持土地耕种的现状为宜。四被告在自身亦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便以该地是村集体的宅基找补地为由哄抢、占种上述土地的做法不妥,双方应当到有权发包土地的部门进行重新确权或确定承包人,而后再进行处理。在未得到有关部门处理前,应当保持现状。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其所提出的要求四被告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未举证出切实可信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蒋尚夫(福)、被告倪(夷)秀芳、被告蒋少平、被告郑影停止对原告所耕种的1亩2分土地的侵权;二、驳回原告蒋玉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蒋尚夫、倪秀芳、蒋少平、郑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对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据没有具体认定,不尊重基本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举出上诉人有侵权行为的证据,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否认,通过一审判决书记载也能看到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都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四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从而判决四上诉人停止侵权,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有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超出法院审理范围判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有效地权利证明,来证明该块土地的所有权,这一点在原审判决书中也有体现,在判决书中也提出重新确权,然后再处理字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只能有一种处理方法,那就是重新到政府部门进行确权,本案应当在确权后才能处理,对于不能确权的土地,一审法院超出法院职权范围进行判决要求停止侵权,明显超出法院处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从1996年至2010年,被上诉人一直耕种该诉争土地是客观事实,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承包地应依照法定程序,如提前书面通知、集体行使权力的方式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构成侵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构成侵权应予制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同属蒋大行政村蒋大自然村的村民。1996年,因被上诉人家中人口增加,原告的母亲便找村干部要地,于是,村干部蒋庆美便于该年年底把蒋大庄村集体所有的1亩2分地(上诉人及其申请出庭的四证人称系宅基地,被上诉人称系机动地)交给被上诉人耕种,至今已经十四年。2010年6月,四上诉人及其该村部分村民以该地是蒋大庄村集体的宅基找补地为由,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该地,双方遂为此地发生争议。现该地为四上诉人及其该村村民所占有、耕种。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法庭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涡阳县城西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未查到原始档案并被村干部所否认。而被上诉人因上述承包土地未办证于2010年5月25日申请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被涡阳县城西镇俞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010年8月10日,俞庄社区居民委员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宅基找补地的问题又出据了“情况属实”的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玉红耕种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已十余年。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四上诉人以该地是蒋大村集体的宅基地找补地为由,强行占有耕种本案争议土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1亩2分地属于蒋大行政村蒋大自然村村民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如该村民组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宅基地找补地,需要收回,重新发包或分配,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被上诉人蒋玉红主张权利。蒋玉红已实际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十余年,至于其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并不影响蒋玉红向四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蒋尚夫(福)等四人停止侵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尚夫、倪秀芳、蒋少平、郑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