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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和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9月份,我们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没有时间去民政局,以致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破裂了,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原告平时对我比较关心,我对她也比较体贴,我们平时不经常争吵。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不是我真实意思,是我一时之气签的名,写完我就扔了,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还有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离婚。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过该协议,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的,但双方在婚后长期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