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与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平望镇梅堰梅园新村63号。法定代表人:周桂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萍。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世纪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叶育津,执行董事。原告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麂皮绒、大象绒、烫金布等,双方共计发生货款为290915.8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11月23日支付了18341.70元及30000元,余款242574.1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42574.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出示: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七份、送货单原件十六份、送货单(7月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共计发生货款金额为290915.85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开始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麂皮绒、大象绒、烫金布等,共计货款为290915.85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11月23日支付了货款18341.70元、30000元,余款242574.1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付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价款24257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9元,由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