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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徐力权、黄亚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徐力权,黄亚飞,杨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华冰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力权,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黄亚飞,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杨建,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徐力权、黄亚飞、杨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力权、黄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被告徐力权、黄亚飞系夫妻。2010年4月3日,被告徐力权、黄亚飞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力权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力权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1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业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力权、黄亚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力权、黄亚飞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元镇界塘村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与被告杨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建愿为被告徐力权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6月8日,被告徐力权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7.60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现该借款到期,被告徐力权未能还款,被告黄亚飞未尽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7000元。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徐力权、黄亚飞共同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支付至2011年12月8日止的利息19392.75元,并承担以借款本息529392.7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始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4075%计算的罚息;二、判令被告徐力权、黄亚飞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7000元;三、若被告徐力权、黄亚飞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徐力权、黄亚飞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杨建对上述被告徐力权、黄亚飞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对第四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杨建对被告徐力权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力权、黄亚飞均未作答辩。被告杨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杨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事实,但合同具体内容被告杨建并不知情,故被告杨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力权与黄亚飞系夫妻的事实。2.借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力权、黄亚飞共同申请借款,同意以自有房产作抵押,黄亚飞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力权就借款额度、期限、借款支用、借款担保、违约等内容达成协议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力权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徐力权、黄亚飞以坐落于天元镇界塘村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慈集用(2003)字第210236号所载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建愿为被告徐力权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6.借款支用单、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徐力权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7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保证合同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杨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上签名,应知相应的后果,且保证合同明确写明合同一式三份,被告杨建也持有一份,被告杨建称未曾拿到合同且不知合同内容无证据证实,故被告杨建对证据5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徐力权、黄亚飞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后也未提出抗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力权、黄亚飞系夫妻。2010年4月3日,被告徐力权、黄亚飞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力权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力权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510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被告徐力权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拖欠本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息。还约定如果造成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力权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力权、黄亚飞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元镇界塘村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慈房他证2010字第0064**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建愿为被告徐力权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时,原告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两者承担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被告杨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6月8日,被告徐力权以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即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7.60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现该借款到期,被告徐力权未能还款,被告黄亚飞未尽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力权、黄亚飞之间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建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力权提供了借款,被告徐力权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力权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尚欠利息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黄亚飞与被告徐力权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亚飞作为被告徐力权的妻子在借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故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亚飞应与被告徐力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力权、黄亚飞以所有的房地产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徐力权、黄亚飞不能即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徐力权、黄亚飞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可优先受偿。被告杨建自愿对被告徐力权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建应对被告徐力权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力权、黄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力权、黄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510000元;二、被告徐力权、黄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至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19392.75元及自2011年12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借款本息52939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075%计算的罚息;三、被告徐力权、黄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7000元;四、若被告徐力权、黄亚飞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徐力权、黄亚飞提供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006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五、被告杨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徐力权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60元,减半收取计46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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