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谭康、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蒋平、关立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康,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平,关立爽,慕世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谭康,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原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运输公司),住所六安市七里站交管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刘一芳,公司总经理。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典好,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平,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关立爽,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六安市裕安区,住址。被告蒋平、关立爽系夫妻。委托代理人蒋平,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慕世珍,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企业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康与被告蒋平、关立爽、慕世珍、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天丰运输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天丰运输公司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谭康、天丰运输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典好,被告蒋平,被告关立爽代理人蒋平,被告慕世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康、天丰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22时56分,被告一和被告二之子蒋巍驾驶被告三所有的皖N×××××牌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长安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与解放北路口西第七路灯处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自已实际所有且登记在天丰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蒋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蒋巍负主要责任,原告谭康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因受损修复费用11870元和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9358.82元,以及停车费用260元、鉴定费用850元和拖车费用950元。另外,原告因处理本起事故发生交通费用1000元、误工费用1580.5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546.74元。因被告三将其所有的皖N×××××号机动车在被告四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并且蒋巍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82.72元。同时当事人蒋巍与被告三应在主要过错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由于蒋巍在本起事故中死亡,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一和被告二在继承蒋巍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四在皖N×××××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并在该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46.74元—2000元)×70%}17182.72元。计19182.72元。2.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在主要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四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蒋平、关立爽辩称,蒋巍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遗体都没有了,无财产,无法追究其责任。追究蒋巍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也不道德。被告慕世珍辩称:1.应先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按责赔偿;2.按责由蒋巍的遗产赔偿,蒋巍无遗产,不负赔偿责任;3.慕世珍无责任,不承担赔偿;4.原告停运损失与误工费有重复,只能选择其一;5.天丰运输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出具证明,证明谭康的损失,有遐次,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以车损评估报告为据主张车损,但主张额超过评估额;2.不承担停运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22时56分,被告蒋平、关立爽之子蒋巍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长安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与解放北路口西第七路灯处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谭康驾驶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蒋巍受伤(蒋巍,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未婚,居民身份证号,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9日零时10分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父母主张赔偿另案审理),两车受损。2011年10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蒋巍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谭康实际所有,登记为原告天丰运输公司所的皖N×××××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2011年10月22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1)LA0042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该号机动车损失额为967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该号受损机动车由合肥市日月汽车修理厂承修,于2011年11月22日出厂。维修费用11780元。因发生本起事故,原告谭康支付检测费25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260元。另查明,皖N×××××号轿车,以慕世珍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谭康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民事诉状副本、蒋巍居民身份证与驾驶证、谭康驾驶证、皖N×××××号机动车行驶证、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凭据、检测费凭据、施救费凭据、停车费凭据、维修费凭据与清单、天丰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委托管理合同、情况说明、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等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康与驾驶人蒋巍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谭康所有皖N×××××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使其财产受损,经济收入减少,原告谭康主张赔偿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法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向原告承担赔偿。被告慕世珍为主要责任方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皖N×××××号机动车驾驶人蒋巍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未举证被告蒋平、关立爽现持有蒋巍遗产,主张被告蒋平、关立爽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标准认定。维修费与评估车损相抵触,不予认定。原告车损认定其举证评估额9673元,停运损失参照全省运输业上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35天即(33609元/365天×35天)3222.78元,检测费25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260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1465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康、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康、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交通费、检测费{(9673元+3222.78元+250元+400元+250元—2000元)×70%}8257.05元。三、被告慕世珍赔偿原告谭康、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车费、评估费{(260元+600元)×70%}602元。四、被告慕世珍对上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谭康、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慕世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