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捕前在深圳浩海龙投资担保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在本市罗湖区向西村稻香潮州饭店吃饭,饭后离开时,因倒车与在此等候的出租车发生擦碰,随后与出租车司机龙某发生纠纷,杨某与朋友麻文武(另作处理)一同围追殴打龙某,造成该处多名群众围观。该局民警李观林、谢立新接警后带领巡防员谭冬赶往现场处置,杨某因酒醉拒不配合,随意推搡、拉拽民警,在民警将其带离现场过程中,杨挥拳殴打民警谢某,踢踹巡防员谭某,拒绝配合并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造成案发现场上百人围观,多辆车辆被阻,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经鉴定,民警谢某和巡防员谭某被殴打致轻微伤,司机龙某被殴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携女友郝晶乘坐司机魏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本市福田区振华路群星KTV前往本市罗湖区渔民村,到达目的地后,杨某因车门打不开与司机魏某发生口角,随即辱骂、追打司机并对所乘坐的出租车进行打砸、破坏,民警到场后杨借故离开现场逃匿。经鉴定,被害人魏某被殴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损坏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624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情况说明、证明、麻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物品清单、接警经过、身份资料、魏某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书;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谭某、龙某、魏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伤情及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