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唐菊华与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华,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号原告唐菊华。委托代理人胡云秋,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工作单位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259002。委托代理人张永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工作单位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890603。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73区9号楼103。法定代表人林春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胜,广东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874653。委托代理人陈泽飞,系该公司人事部主任。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胜、陈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2011年5月31日离职。从入职开始至今,被告要求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是却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没有足额发放深圳市最低工资,没有安排年休假,也没有发放年休假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差额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平时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867.3元。3、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071.1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4、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一个月的25%赔偿金3334.6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5、被告支付5天年休假工资910.5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辩称,我方没有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做,而且她把辞工书也拿到公司了,后来又拿了回去,之后没有来上班。我方的证据可以证明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都已支付,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工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其中2010年2月至6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100元,2011年4月起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32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费。被告通过考勤表对原告进行考勤,根据考勤表的记载,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均有40小时左右的加班,该考勤表有部分月份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仅在周日休息三小时,其余时间均在上班,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原告自己统计了其加班时间,其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分别为23小时、83小时、83小时、102小时、108小时、88小时、109小时、123小时、128小时、73小时、124小时、110小时、140小时、138小时、118小时、110小时。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原告主张系被告辞退原告,被告不予确认,主张原告写了辞工书,后又自行取回,是自己不来公司上班。因劳动争议,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1年11月28日做出深罗劳仲案(2011)1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处理意见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在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当时深圳最低工资标准,经查,当时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人民币1000元,被告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该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班费。经本院核对,被告依据考勤表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加班费,虽然部分考勤表没有原告的签名,但该部分月份统计的加班时间并未低于其他月份,每月均超过40小时。而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其工作日工作时间将达到或超过十二小时,休息日仅能休息三小时,原告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经计算,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辞退原告,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在2010年2月入职被告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入职前的工作情况,原告在2011年2月工作满一年,依法开始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经计算,其离职时可享有的年休假为一天,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21元(1320÷21.75×1×2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