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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姚兰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姚兰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XX君(特别授权),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兰国,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兰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XX君、被告人姚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姚兰国骑行电瓶车行经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周塘东街基督教堂时,因交通问题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姚兰国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刘某1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1外伤致硬脑膜破裂、脑内血肿,此伤构成重伤;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左颞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姚兰国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3000元。到案后,被告人姚兰国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兰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兰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姚兰国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姚兰国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710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417.07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417.07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173764.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等复印件、医院出具的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XX君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姚兰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姚兰国骑电瓶车行经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周塘东街基督教堂时,因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姚兰国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刘某1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1外伤致硬脑膜破裂、脑内血肿,此伤构成重伤;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左颞骨骨折,此二处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姚兰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兰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刘某2、刘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收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被告人姚兰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兰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兰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姚兰国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请求,虽有具体赔偿内容,但仅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等复印件及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说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能提供相应证据时,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兰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供被告人姚兰国犯罪所用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