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林日开与王圣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日开,王圣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075号原告:林日开,(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圣轩,(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原告林日开为与被告王圣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日开的委托代理人曹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日开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9日,被告王圣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2010年2月2日还款。同年3月4日,被告王圣轩再次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圣轩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圣轩偿还原告林日开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日开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两张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两张,证明被告王圣轩先后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圣轩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圣轩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原告又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9日,被告王圣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2010年2月2日还款。同年3月4日,被告王圣轩再次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2010年3月18日还款。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圣轩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10月18日止,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日开与被告王圣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圣轩应按照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出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王圣轩已经按月利率2.4%支付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部分,作为利息支付,超出部分,作为偿还本金处理。经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为71280元(80000×0.024×9+300000×0.024×7.5),作为利息应予保护的金额为48114元,其余23166元作为本金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日开借款3568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9.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日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82元,减半收取4241元,由原告林日开负担216元,被告王圣轩负担4025元。原告林日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8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82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