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萧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李纪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纪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萧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纪忠,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砀山县,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元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纪忠酒后在酒店乡林场接货时,因手机丢失而在申振商店门口叫骂,后与申庄村村民申振之妻王某发生争吵,申庄村村民申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李纪忠将申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申某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纪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李雪英、王某、郑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纪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纪忠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纪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纪忠酒后到酒店乡申庄林场接货时,因手机丢失而在申振商店门口叫骂,后与申庄村村民申振之妻王某发生争吵,申庄村村民申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李纪忠将申某殴打致伤。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某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李纪忠与被害人申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纪忠与被害人申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纪忠赔偿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申某对被告人李纪忠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纪忠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纪忠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 (二)《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纪忠于2011年10月2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三)《协议书》证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李纪忠与被害人申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纪忠与被害人申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纪忠赔偿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申某对被告人李纪忠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纪忠从轻处罚。 二、《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申某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证人证言 (一)李雪英证明,2011年10月22日下午,她与妹夫李纪忠到酒店林场去接货,李纪忠到商店买水回到三轮车上时发现手机没有了,便大骂谁偷的他的手机,后来李纪忠与当地的人发生打斗,互相都有伤。当天中午李纪忠喝了点酒。 (二)王某、郑某证明,2011年10月22日下午,李纪忠到酒店乡申庄林场申振商店买绿茶,过半个小时又回来说手机丢了,在商店门口骂人,申庄村村民申某上前劝阻时,李纪忠将申某打伤。 四、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2日下午,李纪忠在申振商店门口骂人,他上前劝阻时被李纪忠打伤。 五、被告人李纪忠供述,2011年10月22日中午他在李雪英家喝过酒后与李雪英一起去酒店林场去接货,在申振商店买水以后发现手机丢了,他就在商店门口骂人,几个妇女不让骂,他就与几个妇女厮打,后来他又与申某厮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纪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纪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纪忠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远 审 判 员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王 方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明鸣(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