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郓城县赵楼煤矿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DXX**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恒巨花园小区附近时,因违章靠左行驶与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姚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为重伤。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巨野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姚某某现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0000元左右。被告人宋某某积极为被害人姚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5000元。并自愿为被害人姚某某预押人民币95000元,作为其今后治疗费用。但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菏公(交)鉴(伤)字(2011)46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巨公交认字(2011)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公(公)鉴(痕)字(2011)11011号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姚某某在治疗期间,主动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并为被害人预押今后治疗费,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卜庆发审判员 唐存平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