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青万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刘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刘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万商初字第23号原告:陈甲。被告:刘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刘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墨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11月20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陈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据此,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陈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是事实的。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陈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刘某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于2009年11月20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乙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签字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某告陈甲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甲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为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某、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墨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