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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杭州市下城区浙江省儿童医院一楼门诊大厅肌注皮试室,趁被害人薛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220元。得手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张某被巡逻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接警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