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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希敏、苏俊秀等与靳本利、张福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希敏,苏俊秀,王卿权,靳本利,张福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马希敏,职工。(系死者王宁之妻)。原告苏俊秀。(系死者王宁之母)。原告王卿权,学生,(系死者王宁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本利,鲁N×××××、鲁N×××××挂重型挂车车主。被告张福堂,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司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辰生,宁津县宁城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津支公司)。负责人:邢清田,经理。地址:山东省宁津县南环路。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省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希敏、苏俊秀、王卿权与被告靳本利、张福堂、人保宁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希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靳本利、张福堂委托代理人王辰生,被告人保宁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17时40分许,我亲属乘坐何洪卫驾驶的TDG176号轿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停放在路上被告张福堂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车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此事故给我们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13.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770元,以上共计476086.8元。因鲁N×××××、鲁N×××××挂重型挂车在人保宁津支公司投有强制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23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123043.4元,两项共计353043.4元,被告张福堂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靳本利、张福堂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王宁受伤是导致死亡的事实。鲁N×××××和鲁N×××××挂车投有二份强制险和二份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靳本利、张福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宁津支公司辩称,交警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王宁受伤、死亡,我们认为,原告的请求与本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死者王宁是否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2、王宁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3、原告的损失谁应承担?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述称,王宁是因2010年12月7日17时40分因乘座何红卫的车与被告张福堂驾驶的挂车相撞后受伤,当时在景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于当晚9时左右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7日死亡,王宁的死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景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是在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当时王宁还在抢救治疗中并没有死亡,因此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王宁死亡,但并非王宁不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围绕第一个焦点,被告靳本利、张福堂方述称,对原告所述王宁的死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王宁有受伤的记录,何红卫在事故中只受轻微伤,对导致死亡这么严重的受伤没有任何记载,原告所述并不能证明王宁的死亡与该事故有关系。人保宁津支公司围绕第一个焦点述称,记载事故经过和详细损失的责任认定书,对王宁受伤以及死亡没有任何记载,原告的陈述只是说明其受伤、治疗、死亡的经过,不可能推翻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即使是按原告所说的事故认定书做出时,王宁没有死亡,但事故认定书不可能对王宁受伤没有记载,长时间抢救死亡的病号很多,不能待伤情确定后再出具认定书,我们认可交警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围绕二、三个焦点,原告述称,事故发生后,王宁送往景县人民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48653.56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按每天50元计,护理费489.5元,由其妻马希敏护理,每天按44.5元计算11天,计489.5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按城镇居民每年16263元计算20年,丧葬费计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苏俊秀68周岁,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0318元,计算11年,因苏俊秀有3个子女,王宁应承担1/3计37832.6元,王卿权现13周岁,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0318元计计算5年应为2579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总计损失504733.6元,被告靳本利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各2份,给原告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24万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剩余损失,按被告承担50%合132366.83元,应由保险公司从商业险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损失,应由靳本利、张福堂赔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药费单据12页,景县人民医院1615.4元,德州市人民医院47038.16元。2、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2011年12月7日21时入院,入院诊断为脑干损伤,颈椎损伤,头皮破裂,呼吸衰竭MOF,出院情况记载为死亡,出院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18时35分。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证明信。4、景县建设局证明,载明景州镇石桥村在2003年规划为城镇居民区,景县供电局证明,证明王宁自1999年至去逝前在我局工作。5、户口本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交通事故认定书。7、景县交警队2012年2月14日的一份补充说明,说明王宁受伤在2011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漏登(未质证)。围绕二、三个焦点,靳本利、张福堂方称,我们的车主机和挂车在人保宁津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说明车主是靳本利。2、主机和挂车的强制保险单2份和商业保险单二份。3-4、行车证和张福堂驾驶证复印件。对二、三个焦点,人保宁津支公司称,王宁的死亡与本交通事故没因果关系,我们不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靳本利、张福堂方质证称,对1-3号证据无异议,但是王宁的死亡只是当事人的陈述是死于交通事故,应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建设局的证明有异议,居民是否属城镇居民,并不是建设局的职权,对土地使用证和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认定双方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何洪卫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福堂承担次要责任,而认定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被扶养人抚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人保宁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德州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记载,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天数应为10天,病历首页的记载和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王宁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死亡证明记载死亡原因MOF,与交通事故不相符,对供电局的证明不认可,王宁在该单位属何工种没有记载,与其户口本和死亡证明所记载的农业人口相互矛盾,供电局应予劳动者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应交纳社会保险,还应提供发放工资证明,对建设局的证明,我方不认可,它没有职权认定居民户口的性质,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的性质相矛盾,城镇辖区土地应发放国有土使用证和房产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宁生前属城镇居民,原告的证据相互矛盾,如王宁生前在供电局工作,没有必要提供建设规划局的证明。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事故认定书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也未能提供苏俊秀有三个子女的证明,其他质证意见同靳本利、张福堂的意见。原告及被告人保宁津支公司对被告靳本利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景县建设局证明,被告提异议称,是否属城镇居民,并不是建设局的职权,应由政府的文件规定,建设局做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对城镇的规划是它的一个职责,其证明石桥村03年已规划为城镇居民区,应有效力。被告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称,其责任的划分应是主次责任,何洪卫未按安全车速行驶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福堂违章停车,未设警标志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交警队认定何洪卫和张福堂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称责任认定未载明乘坐人王宁受伤,责任认定书,主要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乘车人王宁受伤没有记载,不等于王宁就是没有受伤。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和王宁住院时间,应是王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景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14日出具一份补充说明称,王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漏登,对此补充说明,本院电话通知被告人保公司来本院质证,但人保公司没有来质证,因此,对景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也亦确认。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性质,被告方认为是集体土地,如属城镇居民应为国有土地证,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1997年1月29日发的,按景县建设局的证明,2003年石桥村规划为城镇区。因此,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集体性质,并不能说明石桥村不是城镇区。因原被告对被告靳本利、张福堂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被告靳本利、张福堂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7时40分许,何洪卫驾驶冀T×××××号轿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停放在路上的张福堂驾驶的鲁N×××××号、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何洪卫和乘车人王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于2011年12月12日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洪卫与张福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宁即送往景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615.4元,2011年12月7日21时,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干损伤、颈椎损作、头皮破裂。2011年12月17日死亡,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载明,入院日期2011年12月7日,出院日期2011年12月18日,花费医疗费47038.16元,住院期间由死者之妻马希敏护理,护理费按每天44.5元计算11天合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11天合550元,王宁、马希敏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合325260元,丧葬费合16153元。王宁之母苏俊秀69岁,有三个子女,王宁对其母应承担1/3的赡养义务,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每年10318元计,王宁应承担37832.6元的赡养费,王宁之子王卿权现13周岁,王宁应承担抚养费每年5159元合25795元,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454733.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张福堂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车主为靳本利,张福堂系靳本利雇用的司机,该主机和挂车在人保宁津支公司投有2份强制险和2份商业险,该挂车的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其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主机的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其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福堂、靳本利和人保宁津支公司对景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称,该认定书没有叙述死者王宁受伤,该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但是,从王宁受伤入院的时间以及救治的连续性上看,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景县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开庭审理以后提供补充说明称,王宁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漏登,被告方也没有举证证明王宁是其他原因致伤的证据,故对王宁是此事故致死应予确认。被告方称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正确,何洪卫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何洪卫超速行驶,张福堂违章停车,没有设立警示标志,都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洪卫与张福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方提供王宁的家庭户口本与宅基使用证属农村户口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的性质,但景县建设局出示的证明称王宁所住的石桥村在2003年时已规划为城镇区,景县建设局作为景县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其作出的证明应当具有证明的效力,因此王宁的居所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并不能按户口和宅基的性质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对于王宁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计算,原告方的计算并无不当,因王宁死亡原告要求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以按1万元计,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总计就为464733.6元,因被告靳本利的车的主机和挂车,在被告人保宁津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宁津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24万元,剩余224733.66元的损失,被告靳本利、张福堂应承担二分之一即112366.83元,因靳本利的车投有商业险,主机和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80万元,因此,该损失应由人保宁津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9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扶养费共计352366.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5元由被告靳本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金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