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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4时35分,机动车驾驶人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FXXXX挂着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8Km/595m处时,与在最左侧车道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牌照为辽H×××××车尾部相撞,致车牌照为辽H×××××的乘车人被害人崔某、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H×××××车乘车人崔某、赵某、赵某、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赵某、郄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赵靖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卫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