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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茹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丁昱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茹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丁昱名,慈溪市方鑫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陈茹兰。委托代理人:张竹天,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杏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昱名。委托代理人:杨蓉,系被告丁昱名母亲。被告:慈溪市方鑫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方祥义,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惠君,系学校员工。原告陈茹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慈溪支公司)、丁昱名、慈溪市方鑫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方鑫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茹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竹天、沈桂君,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被告丁昱名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方鑫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茹兰起诉称:2011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丁昱名驾驶被告方鑫学校所有的浙BXX**学号轿车沿古塘街道商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商检路21弄地方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24天,已花费医疗费约36738.22元(已由被告丁昱名支付)。同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为八级残疾等级;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已花费鉴定费1500元。时至今日,原告左腿仍疼痛难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昱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昱名驾驶的浙BXX**学号轿车在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4元、护理费5262元、残疾赔偿金45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9265元;2.被告丁昱名、方鑫学校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杭州医生出诊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12000元,合计1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赔偿限额,不予赔偿。交通费应按就诊3次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部分护理的费用应为完全护理的1/3,原告在五年前就有××,而年龄也较大,又在5月23日摔伤过,之后原告去做司法鉴定,故原告的再摔伤对左下肢的鉴定意见肯定是有影响的。被告丁昱名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杭州医生出诊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护理费,原告在5月23日又再次摔伤,表明原告方家人没有护理好原告,故原告要求后续护理费没有理由。原告受伤后用了进口髋关节,其实使用国产材料就可以了。被告方鑫学校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丁昱名意见一致。原告陈茹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被被告丁昱名驾驶的浙BXX**学号轿车碰撞,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36738.22元;3.收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雇请保姆陪护,花费护理费12200元的事实;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已花费交通费154元;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残疾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鉴定意见,已花费鉴定费1500元;6.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的事实。被告丁昱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丁昱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738.22元和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450元,合计39188.22元。原告陈茹兰、被告丁昱名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丁昱名、方鑫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收条和收款收据并非服务业的专业发票,交通费开支应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而定,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开支应当按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来定。被告丁昱名支付陪护费的金额与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开支应按就诊地点、次数及鉴定需要确定。原告陈茹兰、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方鑫学校对被告丁昱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丁昱名与原告陈茹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丁昱名驾驶的浙BXX**学号轿车挂靠在被告方鑫学校,该车实际所有人非被告方鑫学校,该车在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24天,已花费医疗费36738.22元(含伙食费644元)、陪护费2450元,合计39188.2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丁昱名支付。2011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陈茹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左侧人工全髋置换术治疗后左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建议陈茹兰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限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3.建议陈茹兰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已花费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陈茹兰诉称和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陈茹兰医疗费扣除伙食费644元后,应为360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191.90元、交通费154元、残疾赔偿金4524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6039.12元。本院认为:被告丁昱名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责任者丁昱名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昱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鑫学校系肇事车浙BXX**学号轿车挂靠单位,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丁昱名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被告方鑫学校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故由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丁昱名赔偿杭州医生出诊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使用进口髋关节问题,针对原告年事已高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的合理与否,被告丁昱名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开支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丁昱名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茹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91.90元、交通费154元、残疾赔偿金4524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7559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丁昱名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陈茹兰医疗费260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444.22元,因被告丁昱名已给付原告陈茹兰39188.22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丁昱名8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陈茹兰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84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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