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刑一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强金旺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鲁刑一复字第2号被告人强金旺,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金旺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任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2011)济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强金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强金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任某甲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8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0年秋天,强金旺的妻子杨某乙常用手机上网聊天,二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月份的一天,强金旺与杨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杨某乙回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2011年2月2日下午4时许,强金旺将杨某乙接回家中。杨某乙回家后,对强金旺态度冷淡,强金旺对此不满,产生杀死杨某乙的念头。当晚10时许,强金旺乘杨某乙在卧室熟睡之机,持菜刀及板凳朝杨某乙的头、颈部乱砍、乱砸,致杨某乙全颅崩裂合并右颈部总动脉破裂当场死亡。强金旺作案后,拨打“110”电话投案,并企图自杀未遂,后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董某甲、强某甲、强某乙、任某甲、杨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杨某乙用手机上网的事,强金旺与妻子杨某乙产生矛盾;强金旺的邻居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听到动静后看到强金旺站在自家门口且浑身是血,后发现杨某乙被害;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在自己家中卧室内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颈部导致全颅崩裂合并右颈总动脉破裂死亡,从强金旺家的两把菜刀和板凳上分别检出杨某乙和强金旺的血,且强金旺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从现场提取的菜刀二把、板凳一把等物证证实,强金旺作案和自杀所用工具的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强金旺的身份及其打电话投案等情况;以及被告人强金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金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强金旺作案后主动打报警电话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强金旺持刀、板凳砍砸他人,致一人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强金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9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强金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莹审 判 员 郑兴山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