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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善××××制品有限公司与帝××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制品有限公司,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嘉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侧。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街道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喷胶棉合计人民币161061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为止只支付了21301.50元,尚欠原告货款139759.5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9759.50元及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嘉善××××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到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28日为止,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31286元。2、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在对账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又送了一批货,价值8473.5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一份(七页),证明:2011年4月至12月的货款总金额161061元。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嘉善××××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制品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39759.50元;二、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3975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