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科,淘宝网卖家,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科及其辩护人陈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科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通过网络订购、银行汇款、国际快递或委托他人带货入关的方式,从境外购入药品“非那雄胺”(英文名称为FINPECIA,俗称保发止)4230盒,支付货款42430美元(约合人民币28.8万元),并在“淘宝网”注册店铺进行销售,实际销售1364盒、销售金额人民币12.66万元,其中销售给李某、卢某、朱某等人700余盒,价值人民币8.2万余元。被告人胡某科在宁波海关缉私局进行线索排查询问中,主动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交易证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朱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进货明细、交易资料、主要销售数据、涉案照片、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卷材料、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科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科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科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查扣的“非那雄胺”791盒,予以没收。辩护人陈跃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科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获的“非那雄胺”七百九十一盒(扣押于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没收(由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