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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邵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邵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金某某。被告:邵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室。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许某某。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邵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邵某、被告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某某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邵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镜××化纤厂门口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5052.08元,后经司某某定,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245745.99元;被告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6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合理的被告同意支付。被告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另外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们也存在异议且已经申请司某某定,请求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邵某驾驶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柯某金某工业区驶往云集某某向,在途经××柯桥街道镜××化纤厂门口地方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三次计67天,花去医疗费85052.08元。2011年3月14日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下肢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安××保险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2011年12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另查明,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行驶上岗证、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温岭商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304.3元伙食费后予以认定,为84747.78元;因原告自2008年5月起即来绍,且从事三轮车营运工作,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27359×18×22%计108341.64元;虽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60岁的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仍从事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营养费按600元/月×3月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67天计1005元;对护理费76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损失225856.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邵某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其余损失105856.92元承担80%赔偿责任,计84685.5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安××保险应当对被告邵某所负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50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3631.67元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邵某应按责任大小承担80%计4105.3元。因肇事车辆未在被告安××保险处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安××保险主张15%免赔率,且被告邵某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金额为68493元,其余免赔率部分损失由被告邵某承担计1208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88493元。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16192.4元,因被告邵某已向原告卢某某支付25000元,故实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给原告卢某某179685.4元,支付给被告邵某8807.6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原告负担1362元,由被告邵某负担362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司某某定费40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因该费用已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新祥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谭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