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卓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卓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宁波卓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新碶明州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许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毛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卓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辉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作出(2011)甬镇商初字第9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石化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后本院按上述裁定冻结了被告石化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2月6日和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瑛,被告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辉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苯酚60吨,每吨13700元,总金额822000元;提货时间为款到发货;提货地点为江苏省常州建滔库,需方自提,费用自理。同时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前将货款百分之十作为定金付给原告,余款在被告提货时以电汇方式支付,最后提货期限不超过2011年10月10日;如违约需支付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于2011年9月26日汇付原告80000元定金外,至今未再付款,已构成逾期付款提货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42000元,并在付款后接收原告交付的《提货单》,自提货物;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的仓储费10440元(60吨×3元×58天),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提货日止的仓储费按3元/天/吨计付;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112.53元(742000×6.56%÷12×2个月),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提货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计付;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100元(822000×5%)。被告石化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事实,被告亦支付了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确未履行付款提货义务,而原告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处于不履行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均执行了定金条款,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愿意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同意原告根据定金罚则没收定金,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也不认为原告具有可以交付给被告的相应货物。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以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索赔,两者不能并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苯酚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中石化化工销售华北分公司提货单一份,拟证明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向第三方购买苯酚60吨,同时自2011年9月22日起仓储费由原告方支付的事实。被告对提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提货单上存在两种笔迹,且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方购买了相应的货物。本院认为,该份提货单上加盖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江苏分公司物流专用章”,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5)和货权证明(证据6),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货物条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最新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逾期付款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56%计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不应同时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建滔(常州)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仓储费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延期提货,导致原告需额外支付的仓储费为3元/天/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和仓储费发票(证据7),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支付的仓储费数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当庭提交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第三方购买苯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原告具有合同项下货物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2012年2月10日,建滔(常州)石化码头有限公司和建滔(常州)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货权证明和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和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货物条件,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目前具有按约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的能力。7、中国工商银行的付款凭证二份,仓储费发票五份,拟证明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就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已向仓储方支付仓储费2268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笔仓储费所对应的苯酚即为涉案苯酚。本院认为,苯酚系市场普通流通物,非特定物,原告只要证明其为双方约定数量的苯酚支付了相应的仓储费即完成举证义务,而无需特别注明该数量的苯酚是哪一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石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原告卓辉公司与被告石化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苯酚60吨,单价为13700元/吨,合同总金额822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被告自提,常州建滔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之前将货款按百分之十作为定金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被告在提货时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原告(最后提货期限不能超过2011年10月10日);违约支付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运输方式费用负担、包装标准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80000元,原告也为合同的履行准备了相应的货物,并按约置放于常州建滔库。但嗣后,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提货期限内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也未向合同约定的常州建滔库提取货物,故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讼争货物现仍存储在常州建滔库,由建滔(常州)石化码头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仓储费用为3元/天/吨,原告已支付至2012年1月25日止的仓储费。本院认为:原告卓辉公司与被告石化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原告也为被告准备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提货期限届满之前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4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化公司认为原告卓辉公司并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货物,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完整证据链的形式证明在合同约定仓库原告具有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货物条件,而被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链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除外。该条款实质是指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债权人会丧失该胜诉权。该期限均为法定期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诉讼时效等。而本案中,即使原告未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也不代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且原告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被告认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从而丧失合同履行请求权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化公司要求按照合同定金条款以没收定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但在本案中被告属违约方,被告支付的定金亦非解约定金性质,即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可以定金处罚方式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根据相关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由守约方进行选择,违约方无权对自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选择;现原告卓辉公司在继续履行合同与定金罚则之间选择前者,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合理运用,被告无权进行干涉,故对被告以没收定金代替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法律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提存后,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本案中,在履行交货义务问题上,原告为债务人,被告为债权人,标的物为合同约定的苯酚。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原告在被告违约之日起继续委托仓储方保管货物实为对货物的提存,2011年10月10日之后的仓储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仓储费为垫付性质,被告应予返还,且支付仓储费为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之义务,性质不同于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实质已包括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同时主张确属重复索赔,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卓辉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2000元,支付违约金41100元,返还仓储费10440元及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提货日止由原告垫付的按3元/天/吨计算的仓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宁波卓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被告宁波市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条规定之义务后两日内向被告交付提取60吨苯酚所需要的一切手续,货物由被告宁波市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行提取;三、驳回原告宁波卓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7元,减半收取590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428.5元,由原告宁波宁波卓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