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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同心县。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大货车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路口违章,被正在执勤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民警况某某发现。在民警对其行为进行处理时,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况某某脸部软组织擦挂伤,及右侧牙齿松动。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病情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菊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