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龙建琴与来芬娥、来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建琴;来芬娥;来素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94号原告龙建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伟龙。被告来芬娥。被告来素娥。原告龙建琴与被告来芬娥、来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告来芬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琴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来芬娥作为借款人,被告来素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并注明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尚未支付。被告来素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来芬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6日所欠利息11400元,2010年8月27日起到借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9%的标准计收的利息(在利息中应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2、判令被告来素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借条》,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来芬娥辩称,2009年7月16日,通过张彩香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未写明出借人。2010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收回原来的借条,同时又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即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这张借条。第一个月的利息是预先扣除的,后面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此外,2011年11月20日,已经归还本金20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一份《收条》,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来素娥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被来芬娥告提供的《收条》,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来芬娥出具《借条》确认:向龙建琴借到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注明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6日利息未付,月息1.9%。被告来素娥为此提供担保。原告委托中间人张彩香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来芬娥向龙建琴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还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间人张彩香出具的《收条》内容,前面既已提到借款本金50000元,后面的还款的内容,也应含有本金之义。被告来芬娥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每月利率1.9%计算,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经核算,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6日利息,按照当时的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共计10620元。被告来素娥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来芬娥追偿。对被告来芬娥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芬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龙建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6日利息为10620元,从2010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相应的本金,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二、被告来素娥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来芬娥追偿。三、驳回原告龙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7元,原告龙建琴承担人民币363元,被告来芬娥、来素娥承担人民币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