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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旭明与陆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明,陆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912号原告:王旭明。被告:陆国军。原告王旭明与被告陆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旭明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陆国军向原告王旭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被告陆国军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9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9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原告王旭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国军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国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陆国军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军返还原告王旭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9日起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国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戴盈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