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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丙。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丁。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竟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乙伙同韦某甲、韦某丙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医院对面马路上,看见一名男被害人(具体情况不详)挎包外侧露出一部手机(诺基亚5235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即由韦某丙、韦某甲拍脚吸引该男子注意力,掩护韦某乙趁机用手伸进该男子挎包将手机偷出,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2011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丁、韦某乙、韦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南路河滨花园公交站台伺机盗窃乘客财物。18时许,三人看见被害人谢某左前裤袋内有手机(三星牌S3600C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元),即由韦某乙在前档路,韦某甲在旁拍脚捡东西作掩护,韦某丁趁机从后用手伸进被害人谢某左前裤袋,准备偷出手机时被谢某发现,伏击民警将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抓获。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1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三村新区一巷二号205房将被告人韦某丁、韦某丙,并缴获诺基亚5235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在庭审中均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丁、韦某乙、韦某甲于2011年9月18日着手盗窃被害人谢某手机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被当场发现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李  晓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