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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虞某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虞某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193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姜某。原告管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独任审判。因被告虞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于2011年7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2年2月9日恢复审理,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虞某某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某某于2010年6月6日、7月2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⒈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⒊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姜某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不知道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经手过,答辩人每月的工资才一千多元,还要抚养一个女儿,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姜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法组织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6日,被告虞某某以生意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得武义管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2010年7月23日,被告虞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得武义管某某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定于2010年8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某某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虞某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虞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未主张从借款逾期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而主张从起诉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持异议。因该借款成立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虞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原���已预交),由被告虞某某、姜某共同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邵秋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施美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