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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袁宏光与李又青、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光,李又青,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袁宏光,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又青,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项目负责人,住象山县。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立海,男,该公司职员,住象山县。原告袁宏光为与被告李又青、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华丰公司在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的存款18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李又青,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宏光起诉称:2010年期间,两被告因承建象山桃花源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72470元,有被告李又青及象山华丰桃花源C/D/E住宅工程项目部签字盖章为凭。之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4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袁宏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盖有华丰桃花源C/D/E住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欠条一份,载明:“华丰公司桃花源工地李又青欠袁宏光水泥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正(¥172470元)。华丰建设公司李又青欠2011.1.18日.”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172470元的事实。被告李又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水泥是用于桃花源工程,被告李又青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华丰公司支付水泥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又青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又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及欠款清单各一份,承诺书载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李又青,内部承包而承建象山桃花源工程项目,因本人处理欠款款项不当,导致民工及外欠材料单位多次到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使公司形象受到严重损害,截止2011年7月5日,本人已将该工程所有的外欠人工工资、材料款上报给贵司(详见附表),为此本人承诺如下:表格上所列的款项情况、金额真实(共欠人工工资:1371983元,材料款:4524070元),绝对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且保证不会出现表格外的外欠款项;如若出现,则为本人弄虚作假,由本人负责处理,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涉。特此承诺﹗附件(见表格),此承诺书一式三份。承诺人李又青20**年7月5日抄报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清单载有欠原告水泥款172470元,用以证明被告李又青将桃花源工程所欠款项已向被告华丰公司呈报,本案货款应由被告华丰公司承担的事实;(2)送货单288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水泥用于华丰桃花源工程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桃花源工程由被告华丰公司承建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华丰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水泥,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李又青,而非被告华丰公司,华丰公司没有对李又青的行为进行授权及追认,欠条上盖具的技术专用章是不能用于对外经营活动及结算欠款,请求驳回对被告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又青无异议,确认欠条由其出具,华丰桃花源C/D/E住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其在桃花源项目部盖具。华丰公司对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技术专用章只用于项目技术资料,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签订合同需经过公司盖具合同章或者公章。被告李又青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华丰公司认为证据(1)是被告李又青的自述,未经过被告华丰公司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签收人周名伟的身份不清楚,货物是否用于桃花源工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华丰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又青无异议,而被告华丰公司对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李又青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又青提供的证据(1),本院向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实,该证据确已提交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督促下,被告华丰公司已支付清单上的民工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被告李又青出具,但被告华丰公司按该证据履行了其中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以此可推定被告华丰公司认可被告李又青代表其对桃花源C/D/E住宅工程项目工资及材料款的结算,鉴于该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李又青提供的证据(2)相符,本院对被告李又青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又青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原告的货物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虽然被告华丰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未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供该工程所使用的水泥非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并且欠条上盖具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李又青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象山华丰桃花源工程由被告华丰公司承建,被告李又青系该工程的标段项目承包人,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0年3月至12月向原告购买水泥,2011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李又青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华丰公司桃花源工地李又青欠袁宏光水泥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正(¥172470元)。华丰建设公司李又青欠”,欠条上并盖具华丰桃花源C/D/E住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1年7月,因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民工及材料商向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李又青向被告华丰公司及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承诺书及欠款清单(原告的欠款列在清单中),经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督促,被告华丰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对所欠材料款未予确认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李又青系被告华丰公司承建的华丰桃花源工程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原告及被告李又青提供的证据证明购买的货物用于被告华丰公司承建的华丰桃花源工程项目中,被告李又青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据的行为,应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若结算的货款金额有误,被告华丰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华丰公司未提供证据,其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给付货款172470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又青连带共同支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宏光货款1724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9元,减半收取1874.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94.5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