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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下午至8月21日下午,张杰、陈冬芬、莫来兴、宣海忠等人(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天万村7组15号宣玉娥(已判刑)家中、南苑街道天万村12组30号胡珠凤(已判刑)家中、南苑街道红联村8组17号赵志琴(已判刑)家东面的租房内,组织多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赌博,共计聚众赌博3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8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赌博中负责洗牌及维持赌博场所“秩序”,并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00余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辩称其实际获得好处费仅约人民币14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下午至8月21日下午,张杰、陈冬芬、莫来兴、宣海忠等人(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天万村7组15号宣玉娥(已判刑)家中、南苑街道天万村12组30号胡珠凤(已判刑)家中、南苑街道红联村8组17号赵志琴(已判刑)家东面的租房内,组织多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赌博,共计聚众赌博3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8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赌博中负责洗牌以防止参赌人员出老千,并从中获得好处费约人民币1400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赌博场所负责洗牌,该赌博场所抽头获利累计人民币约4万元等主要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涉案赌博场所负责洗牌并从中获取好处,其曾在抽头款之外给张杰300元等事实;2、莫建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涉案赌博场所负责洗牌并从中获取好处,其曾看到楼某给李某人民币300元,“翁某”给李某一张1000元的港币等事实;3、同案犯张杰的供述,证实其和陈冬芬等人组织他人赌博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李某在赌博中负责洗牌,并从坐庄人员处拿好处费,第一场其曾给李某200元,“翁某”曾给李某200至300元,一个星桥人给李某200至300元,第二场“翁某”曾给李某200元,其他也有几个人给过李某钱等事实;4、同案犯陈冬芬的供述,证实其和张杰等人组织他人赌博抽头获利,其中张杰叫来的被告人李某在赌博中负责洗牌,以防赌博的人出老千,庄家赢钱一般会给李某好处费等事实;5、同案犯莫来兴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涉案赌博场所负责洗牌,以防有人出老千,如果庄家赢钱会给他300至500元好处,三次赌博李某得好处费5000元左右等事实;6、同案犯郭建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涉案赌博场所负责洗牌,坐庄的人赢钱会给他每次最少300元钱,其曾给过李某500元,其看到“翁某”两场各给李某人民币500元,20日下午李某获利2000元左右,晚上至少1000多元等事实;7、同案犯宣海忠的供述,证实其因为不是经常在赌场内,就看到20日下午“翁某”给李某人民币300元,其认为李某每场能得好处费1000元左右等事实;8、同案犯陈小新的供述,证实其在涉案赌场负责接送人员,其中曾接送过被告人李某等事实;9、同案犯孔甫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涉案赌博场所负责洗牌��坐庄的人到最后赢钱就会给他200至300元不等的好处等事实;10、同案犯项忠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涉案赌博场所负责洗牌,坐庄的人到最后赢钱就会给他一点好处,其曾看到楼某给过李某300元,海忠给过200元,“翁某”给过两次各300元,张杰给过200元等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12、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刑等情况;13、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投案之初即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赌博场所负责洗牌,该赌博场所抽头获利累计人民币约4万元等主要犯罪事实,但供述自己仅获利500元,庭审中则供述其收过“翁某”两次各300元,收过郭建忠300元,收过一个不认识的人300元,累计共收过好处费约1400元,没有收过港���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实际获得好处费仅约人民币1400元的辩解。经查,到案证据中虽有同案犯莫来兴、郭建忠、宣海忠证实被告人李某累计获利3000元以上,但该三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获利情况均为估算,其中宣海忠更是明确其实际仅看到过“翁某”给过李某人民币300元;证人莫建某称看到“翁某”给了李某一张1000元港币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到案言辞证据中有两人以上证言相互印证的仅有张杰给李某200元,“翁某”两次共给李某600元,郭建忠给李某300元,楼某给李某300元,共计1400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累计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00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李某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仅因被告人李某归案之初未如实供述自己本人获利数额而不认定其为自首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