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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63号原告:姜某甲。被告:罗某。原告姜某甲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姜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盲目与他人攀比;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甚至殴打原告母亲。上述问题双方多次沟通且经原告所在部队、龙湾区妇联调解均无果。后双方分居,但被告仍通过各种方式干扰原告正常生活。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按上述暂行规定执行。本案原告姜某系现役军人,其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的证明,尚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小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叶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