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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茅箭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兰彩云与十堰市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彩云,十堰市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兰彩云,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表人陶普全,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十堰市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城开发区许家村七组。法定代表人袁笔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十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十堰市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3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1036333.88元。负担诉讼费14127元、执行费12905���。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当日给付10万(已兑付),剩余部分分期于2012年11月1日前全部付清,终结本次执行程。但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申请执行人为此再次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2009年为被执行人十堰市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十堰市东城开发区许家村七组建设了1687.8㎡的车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十堰市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十堰市东城开发区许家村七组的1687.8㎡的车间所用的建筑材料。二、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 雄审 判 员  刘曙光代理审判员  柏 韧二O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杞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