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史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史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2年9月8日,被告将丹阳新村的拟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因被告不配合转户,原告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2008年5月12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象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告在2007年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银行象山支行贷款500000元尚有393655.81元未还,原告为办理转户代为被告偿付了该贷款393655.81元。后经原告催讨,原、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于每月10号向某告偿还5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二期,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83655.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代为被告向中国银行象山支行支付尚欠贷款393655.81元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2010年5月4日的中国银行帐务交易表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中国银行象山支行贷款393655.81元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表二份,拟证明被告于协议签订后支付二期款项合计10000元的事实;(4)(2007)象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房产过户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83655.81元,仅承认协议书中约定的尚欠的19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于2002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当时和原告的土地买卖未经其妻签字,《协议书》是无效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仅承认尚欠原告19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承认向中国银行象山支行贷款了500000元,其归还了220000元,其余393655.81元由原告代为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买卖未经其妻签字同意,是无效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土地买卖未经其妻签字同意故而无效的主张,基于法院已就双方的该纠纷作出生效判决,本院无需再作认定,对于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2年9月8日,被告将丹阳新村建房宅基地一套转让给原告,后因被告不配合转户,原告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2008年5月12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象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0年5月4日,因被告在2007年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银行象山支行贷款500000元尚有393655.81元未还,原告为办理转户代为被告偿付了该贷款。后经原告催讨,以原告作为甲方、以被告作为乙方于2010年7月18日就原告代为被告归还的393655.81元的还款方式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乙方归还给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款定于从2010年8月份起每月10号支付5000元整,直至付清(款由乙方直接付至户名:叶某某。开户行:农行,账号:××)。二、如乙方逾期一期不付,则甲方有权就全额393655.81元扣除乙方已付款项后向乙方追偿……甲方:叶某某2010年7月18日乙方:史某某2010年7月1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7日、2010年9月20日分别向某告支付了5000元合计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象山支行代偿贷款393655.81元之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款方式,被告理应按约向某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仅履行二期还款义务后一直未能支付余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双方约定的就全额393655.8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后向被告追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代偿款383655.8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叶某某代偿款38365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5元,减半收取3527.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