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海××壁纸有限公司、绍兴××海××壁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海××壁纸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55号原告绍兴××海××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284、286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绍兴××海××壁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海××壁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海××壁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包“袍江培蒙服饰”工程期间,向某告购买墙纸并委托原告安装,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墙纸款53,790元、施某某装费24,675元,合计人民币78,465元,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53,790元,余款24,675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24,675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绍兴××海××壁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承包袍江培蒙服饰工地期间,向某告购买墙纸等材料共计货款53,790元、施某某装费24,675元,合计人民币78,465元。订单对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某告订购ti-701、603708、603705型号的墙纸,货款、包料施工费共计为78,465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绍兴××海××壁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某告绍兴××海××壁纸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ti-701、603708、603705的墙纸,货款、包料施工费合计为78,465元。被告当天预付定金15,000元,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人民币38,790元。余款24,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某告绍兴××海××壁纸有限公司购买墙纸,并在订单上签名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向某告购买墙纸后,未及时支付原告余款24,675元,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4,675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订单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海××壁纸有限公司人民币24,6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