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磐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陈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甲提交了新的证据,又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责任等。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甲辩称:借款事实,但利息已付过22500元,本金归还了5万元,到2010年9月实际欠款只有5万元。被告陈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付某某的录音资料。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陈甲、张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该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利率按日3‰计算,被告张某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同日,被告陈甲出具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陈甲支付了2010年8月15日至11月14日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2500元,并在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和被告陈甲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甲由被告张某某提供保证向原告付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陈甲以每月7500元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系被告陈甲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已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应予剔除,其他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付某某负担575元;被告陈甲负担57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