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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乙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周某。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红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朝霞、人��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均属第二次婚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7月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因性格不和,且被告生性懒散,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够融洽。2008年9月28日,被告带女儿回娘家,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断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诸暨市街亭镇金杜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带女儿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2经庭审查明,内容系原告代理人根据原告的意思书写,虽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自200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杜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案件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被告自200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截止庭审结束,原告对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光审 判 员  夏朝霞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