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玮与南京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施卫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南通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施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王玮。被告南通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董事长。被告施卫东。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忠民。原告王玮与被告东方公司、施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玮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被告东方公司、施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陆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玮诉称,两被告因公司流动资金需要周转,于2011年2月15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期7天。原告于当日下午通过南京银行的个人账户电汇2500000元至被告东方公司在招商银行南通分行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方公司、施卫东归还原告借款1390000元及利息(该款2011年2月25日起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公司、施卫东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五年内还清,每年的12月底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玮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用途:周转。借款期限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21日,共计七天。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王玮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过户费、契税费、出证金、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其在南京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东方公司的账户汇款2500000元。两被告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9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东方公司与施卫东于2011年2月15日共同向王玮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约定2011年2月21日归还,但至今还余壹佰叁拾玖万元整(1390000.00)未还。现东方公司和施卫东,共同承诺于2011年9月22日一次性还清上述欠款壹佰叁拾玖万元整。如到期未能还清上述欠款,东方公司自愿将公司资产及生产原料作为偿还,任由债权人处置,变卖还清欠款。”审理中,双方就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承诺书、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内容明确、具体,且被告亦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1390000元应当归还。根据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款利息应自两被告承诺还款次日即2011年9月23日起算。另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该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公司、施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玮借款139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10元,由被告东方公司、施卫东负担(被告东方公司、施卫东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王玮预交,被告东方公司、施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玮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