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庆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庆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卢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未置办有价值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亲借款30万元,向其他亲戚借款25万元。由于原、被告婚后分多聚少,夫妻之间缺少相处的时间,纵使偶尔有短暂的相聚,也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为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名义上的婚姻已无任何某某意义,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双方经过四、五年的相处,并经深思熟虑后才决定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和恶化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系原告婚前在龙游开店所借,因近年来原告有赌博的不良习惯,债权人要求被告也在欠条上签字,实际上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29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原、被告分多聚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虽因原、被告分多聚少,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共同建立好家庭出发,相互沟通、交流、多加体谅,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原、被告在本案中不具备离婚条件,故不予评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