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G00**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海岱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路与凤凰山路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