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淳安县××代理有限公司与方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代理有限公司,方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淳安县××代理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方甲。原告淳安县××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咨询及查看房屋信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推荐下,被告选中在原告处挂牌转让的千岛湖镇景秀××××室房屋。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看房某某确认书》一份。被告确认该次看房系第一次,并保证不以本人或本人直系亲属的名义,或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与上述房屋的房主私下成交。同时约定房屋买卖成交后,被告按照杭价检(2007)41号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某某向原告支付某某服务费。原告依约定履行中介服务,派人多次带被告实地看房,并由原告联系房东与被告协商房屋买卖事宜,促成双方乙房屋买卖交易。但被告却未依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2011年02月18日,千岛湖镇景秀××××室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父亲方丙、母亲方丁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某某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某某服务费1179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2011年2月8日,淳安千岛湖易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某某)业务员邵某带被告妈妈看过景秀××××室。2011年2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带被告去看该房属实,当时没有谈价格,挂牌价是65万元。后来我又到别的中介公司去看了别的房子。经过比较决定购买景秀××××室。即到易某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委托该公司办理房产过户和按揭贷款。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父母,中介服务费5700元已经付给易佳某某,不可能再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一、2011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看房某某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带被告看房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二、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管理办法及其附件房屋经纪收费某某(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中介服务收费某某。三、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房产信息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案的房产在2011年2月18日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的事实。四、方丙、方丁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方丙、方丁是被告的父母。五、被告发给刘某某3次短信的照片16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中介服务费时,被告的意见是六千元中介费放在易佳某某,应该由易佳某某、原告、还有介绍人三方某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一、被告母亲方丁与易佳某某签订的看房[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2月8日易佳某某业务员邵某带方丁到景秀××××室看房的事实。二、房地产出售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东诸某在易佳某某挂牌出售景秀××××室的事实。原告在质证中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能成为有效证据,此外2011年2月8日是正月初六,易佳某某不可能上班营业。2012年1月10日,本院向诸某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诸某证明:景秀××××室在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2011年农某某月初八、初九,刘某某打电话给他,联系看房。他陪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看过该房。之后刘某某打电话与他讨价,房屋挂牌价是65万元,他答应净价63万元。刘某某说等客户定下来再电话通知他。过了几天,易佳某某电话通知他,说有人要买房,叫他去该公司。他到该公司后看见要买房的人是被告,当即就问被告“你不是在老刘那里看房?”在被告和中介公司再次讨价后,他同意62.8万元成交。在第二次开庭质证中,双方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若被告在原告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62.8万元的价格也是可以谈下来的。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询问诸某的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母亲方丁、易佳某某业务员邵某制作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与本案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冲突,该协议书即使具有形式真实性,它的证明力也很低。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诸某的证言可知,在刘某某三次带被告及被告父母看房过程中,被告及被告父母均未提及被告母亲经易佳某某介绍看过景秀××××室房屋的事实。因此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出售房东诸某认可房屋在易佳某某挂牌出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诸某在多××中介公司挂牌××千岛湖镇××室,挂牌价65万元。2010年2月10日(农某某月初八)下午,被告到原告营业场所了解二手房销售信息。根据被告的购房要求,原告向被告推荐景秀××××室。双方签订《看房某某确认书》,约定原告免费带被告看房及提供房屋买卖的政策法规咨询,被告确认本次所看房屋是第一次看房。如果房屋买卖未成交,原告不收取中介费;如果买卖成交,原告代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按杭价检(2007)41号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某某向原告支付某某服务费。被告在确认书中保证:不以本人或本人直系亲属的名义,或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与该房屋的房主私下成交,否则被告赔偿原告应缴纳中介费数额的双倍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损失。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联系诸某,并带被告及被告父亲方丙到景秀××××室看房。同年2月11日,刘某某再次联系被告和诸某,并带被告、方丙、被告母亲方丁一起看房。当时方丁对景秀××××室表示满意,也没有提及易佳某某业务员邵某曾带她看过该房。两天后,被告、方丙及被告的小姨、表姐又由刘某某带着看房。这次看房后,被告及其父母有了购买景秀××××室的意向。刘某某打电话给诸某讨价,诸某答应净价63万元。刘某某根据63万元的价格,给被告算了需要首付款、税费的数额。告知被告中介费为6000元,以被告或被告父母名义购买的按揭贷款年限,以及等原房主购房满五年后办理产权过户,可以免交营业税。之后,刘某某电话询问被告是否购买该房,被告答复是在考虑中。实际上,被告及其父母于同年2月14日已决定购买景秀××××室住房,经人介绍找到易佳某某业务员邵某,邵某通知诸某到易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易佳某某进一步讨价,诸某同意62.8万元成交。房屋买受人是被告父母。当邵某带被告、被告父母、诸某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时,被刘某某碰见。刘某某即要求被告支付某某服务费。2011年2月24日,被告手机短信回复刘某某:称介绍被告到原告处看房子的人,也与被告父亲一起到易佳某某看过,且产权过户办证是易佳某某办的,因此6000元中介费应当由原告、易佳某某和介绍人平分。但是,原告没有接受,被告也没有付款。另查明,《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附件《房屋买卖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某某》规定,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基准收费某某为:成交价50万元以下,按1%收费;50万元至100万元,按0.7%收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看房某某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买方不得以本人或本人直系亲属的名义,或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与居间人介绍的房主私下成交,否则支付居间人双倍的中介费,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该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使得该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本案中买卖标的景秀××××室住房,原产权人虽然在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但被告是通过原告的推荐和介绍,了解该房屋的状况及其价格。被告及其父母决定购买后,却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跳单”违约。被告在回复刘某某的短信中称被告父亲通过易佳某某看过该房,在本案审理中又以2010年2月8日被告母亲通过易佳某某看过该房抗辩,前后自相矛盾,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原告带被告看房之前易佳某某带被告父母看过该房的事实。被告父母购买该房屋的实际价格低于刘某某向原产权人征询价2000元,只占房屋价款的0.3%,也不足以证明易佳某某促成该房屋买卖成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宜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报酬11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