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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方锦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锦雄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锦雄,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2月9日龙州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方锦雄患有高血压病高危组、心律失常不符合收押为由,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方锦雄改变强制措施,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于2012年2月22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在家。 辩护人黄龙飞,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锦雄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峰、被告人方锦雄及其辩护人黄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0时40分,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弄岗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微型货车从龙州县武德乡科甲街开往龙州县城。接到举报电话后,弄岗派出所在龙州县城旧飞机场路段将该车拦截,经查,在车厢发现一黄色编织手提篮,篮中装有疑似动物大壁虎20条等物品。微型货车司机梁某指认疑似动物大壁虎是被告人方锦雄所有,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方锦雄时,被告人方锦雄承认了疑似动物大壁虎是其所有的事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野生动植物种鉴定鉴定,被告人方锦雄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野生动物20条,确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大壁虎。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锦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证人梁某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野生动植物种鉴定鉴定结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收据、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锦雄明知大壁虎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而无证运输大壁虎20条,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黄龙飞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建议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运输大壁虎20条以上(含20条)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方锦雄没有法宝的减轻情节,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锦雄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代理审判员  黄桂宁 人民陪审员  农雪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