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27日,被告人李某某给山东百维药业有限公司修复地面时,用徐州市圣洁思新型建材厂的涂料桶装上水,假称是修复地面用的圣洁思涂料,从山东国风空调有限公司张某某处分两次骗取工程款20000元。后经徐州市圣洁思新型建材厂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用涂料桶内装的是水,对山东百维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和制剂车间环氧地面的修复无任何用途。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0000元,已返还山东国风空调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郝某某、曹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山东国风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得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争鸣审判员 李 晔审判员 卜庆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