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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孙某,郑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大强),男,1987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西县。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5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西县。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临清市。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4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临清三和色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临清市。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9日再次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孙某、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陈某、孙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孙某、郑某于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酒后经过临清市红星路鲁润商厦南边的北侧人行道时,因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挂坏了正在鲁润商厦南边买瓷器的詹某某摊位的围布,双方发生争执,后四被告人离开。不久,四被告人又返回詹某某摊位处,将该摊位全部瓷器,及紧邻詹某某摊位西边买瓷器的鄢某某摊位上的部分瓷器摔打损坏。案发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10月18日和19日,郑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胡某、陈某和孙某抓获。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某、鄢某某的陈述,证人胡﹡、黄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孟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赔偿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孙某、郑某故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