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吴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2010年7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1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33幢406室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7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甲。2、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聂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甲在其租住的绍兴市区湾溇公寓33幢406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在该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吴某甲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俞某吸食冰毒约0.5克。2、2011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吴某甲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聂某、张某乙吸食冰毒约0.7克。3、2011年10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吴某甲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吸食冰毒约0.1克。4、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吴某甲提供部分毒品和吸毒工具,张某乙提供部分毒品,容留聂某、俞某、张某乙吸食冰毒约0.4克。5、2011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吴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张某乙提供毒品,容留张某乙、“兰兰”吸食冰毒约0.5克。6、2011年10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吴某甲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俞某吸食冰毒约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聂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9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甲在绍兴市区湾溇公寓33幢406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张某乙因提供、吸食毒品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甲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