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民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艳军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艳军,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管字第00002号原告:杨艳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舒凌,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艳军诉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应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双方为吉林市船营区双赢建筑器材租赁站和吉林省电力设备总公司吉林江南热电工程项目部(被告吉林省电力设备总公司下属单位),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及协议,双方应认真遵守执行,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解决……。”因本案合同中的出租方(甲方)吉林市船营区双赢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在吉林市船营区辖区,吉林市船营区双赢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即原告杨艳军依据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杨艳军的经常居住地亦在船营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威审判员 孙立伟审判员 孙家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秋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