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唐飘洋与朱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99号原告唐飘洋,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民斌,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271号402。负责人:黄萍,职务: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飘洋与被告朱民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飘洋及委托代理人李水树,被告朱民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飘洋诉称,2011年09月13日14时20分,朱民斌驾驶自己的桂C×××××小型轿车由葡萄往大坪方向行驶到百里新村34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H×××××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朔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阳朔富康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609.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9.1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7834.32元,护理费2031.12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元,合计36064.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民斌辨称,公安机关确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损失大于原告,原告为务农人员,无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辨称,被告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41天,营养费数额过高,以10元每天为宜。以上三项合计不应超过10000元,超过部分应由原告和朱民斌分担。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应按有关规定确定为120天,误工费应为5803.2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修理费只提供了发票,没有经过被告定损,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09月13日14时20分,朱民斌驾驶其本人的桂C×××××小型轿车由葡萄往大坪方向行驶至百里新村34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唐飘洋驾驶其本人的桂H×××××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飘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民斌驾车会车时未紧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原因之一;唐飘洋驾车会车时也未紧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朱民斌、唐飘洋两人的行为都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朱民斌、唐飘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骨折,住院42天,期间由其姐夫(务农)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2011年01月12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医院再次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原告在医院住院和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3609.1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姐夫往返阳朔至白沙焦巴林)。2011年10月25日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10元。另查明,朱民斌为其本人的桂C×××××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公交认字(2011)第119号},阳朔富康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修理费发票,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民斌,唐飘洋驾车会车时均未紧靠右侧通行,两人的行为都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分别承担各自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制度,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公益性质。投保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不管机动车驾驶员有无事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桂C×××××车已经由被告朱民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受害人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区分保险份额,分项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相符,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3609.17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应一并予以计算,即本案的医疗费用为17609.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每天40元,42×40=1680元。三、误工费,住院42天,出院休息四个月,162天×48.36元/天=7834.32元。四、护理费,住院42天,期间由其姐夫(务农)护理,42天×48.36元/天=2031.12元。五、营养费,原告请求该项费用,有医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120天×30元/天=3600元。六、交通费,原告姐夫在护理原告期间往返阳朔至白沙焦巴林,支付交通费2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110元,有发票及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八、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虽未造成原告××,但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住院时间达一个多月,也同样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606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赔偿,被告朱民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唐飘洋医疗费176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7834.32元、护理费2031.12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6064.61元。被告朱民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唐飘洋与被告朱民斌各负担1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添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