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知行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3-08-23
案件名称
(美国)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与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知行字第102号申请再审人(一、二审第三人):(美国)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Wal-MartStor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阿肯色州本顿威尔第八大街。法定代表人:肯尼斯?H?欧(KennethH.Oh),该公司助理常务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江,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梁慧,女,壮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香樟路**号望海公寓**幢***室。法定代表人:郑元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木慧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尤丽丽,该委员会干部。申请再审人(美国)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简称沃尔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庄吉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4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沃尔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庄吉公司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接受庄吉公司在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过的证据,并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和复审决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2.二审判决新接受并且据以作出判决的关键证据,即6份商品成交合同中,有5份合同的需方主体在合同所显示的订立时间时尚未成立,这些合同不可能真实存在,并且多份合同中需方名称及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与发票中的客户名称不符,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庄吉公司实际销售过带有GEORGE商标的服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5270号《关于第879181号“庄吉GEO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270号决定)。庄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其在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对“庄吉GEOR**及图”商标(简称被申请撤销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使用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使用”,而不应进行限制性解释。沃尔玛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曾因涉嫌侵犯其被申请撤销商标而被浙江省平湖工商局调查,说明其申请撤销商标存在不良动机。2.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属于补强证据,二审判决予以考虑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限制性解释超出文义内容的情况下,如果一审判决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存在不足,则其在二审中再搜集和补充新发现的证据以作为原证据的补强证据,显然具有合法理由。3.沃尔玛公司在二审中已对其提供的销售合同等补强证据进行过质证,其当时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从再审证据的证明内容来看,个体工商户执照有效期一般较短,期满要重新登记是正常现象,且个体工商户经营相对不稳定,经营中因各种原因歇业、注销和重新登记的情况较为普遍,同时因个体工商户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发票上的名称是否完整准确的管理方面并不严格,因此不属于瑕疵证据。沃尔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4.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撤销商标予以维持,更符合立法本意。请求驳回沃尔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绍兴市越城区太古服饰商场成立于2008年12月22日,义乌市英君服饰商行成立于2004年11月5日,苍南县龙港庄吉服饰专卖店成立于2004年9月14日,慈溪市浒山庄重服装店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台州市路桥佳佰例服饰商行在台州市工商局没有发生过任何注册与吊销等行为。本院认为:庄吉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能否考虑以及能否证明在2000年1月16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对被申请撤销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和意图进行分析判断。商标标识的价值在于具有识别性,即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发挥其效用,商标的生命力在于实际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从其立法目的来看,撤销不使用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商标权人,而是为了促使商标权人实际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防止商标资源浪费。因此,在判断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时,应符合该项的立法目的和意图。只要商标权人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有实际的使用行为,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即可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鉴于该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意图,人民法院在考虑有关商标权人提交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使用”证据时,应符合该项的立法目的。本案庄吉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是证明有关被申请撤销商标是否使用的事实,如果人民法院一概不予考虑,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和意图,也不利于商标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二审法院基于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对行政相对人未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考虑,并无不当。虽然沃尔玛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庄吉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其中5份商品成交合同的需方在合同订立时并没有成立或不存在,但对于其中1份商品成交合同及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沃尔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同时,综合考虑庄吉公司在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庄吉公司就被申请撤销商标标识的产品订货协议书、广告委托书等等)。庄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2000年1月16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不仅具有对被申请撤销商标进行使用的真实意图,而且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二审法院认定庄吉公司在此期间对被申请撤销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5270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沃尔玛公司主张庄吉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也并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对被申请撤销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以及该商标应予以撤销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沃尔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美国)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