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乙甲,刘某甲乙,肖某某,刘某甲丙,刘某甲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杜某某,李某乙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甲,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男,193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193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丙,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被害人刘某甲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丁,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被害人刘某甲次女。以上各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昕,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谢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逮捕。2011年9月28日被取保侯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甲,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时立民,该支公司经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甲、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甲、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2月16日23时20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超载的冀B×××××冀B×××××挂重型货车在102国道东八里铺路段路北侧加油站加油后,沿102国道北侧行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向南侧行车道转弯过程中,遇刘某甲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刘某甲所驾车辆左前侧与被告人杜某某所驾车辆左侧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因被害人刘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9.18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70元、车辆损失费570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900元、存车费1160元及托运费1200元,共计221362.18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系农村居民,刘某甲乙、肖桂珍系刘某甲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于某乙系刘某甲之妻,刘晓静、刘某甲丁系刘某甲之女。被告人杜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所雇佣的司机,李某乙为冀B×××××冀B×××××挂重型货车所有人。冀B×××××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B×××××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与被告人杜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就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外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经济损失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1年2月16日23时20分左右,他驾驶超载的冀B×××××冀B×××××挂货车从玉田北外环东口的加油站加完油后沿102国道北侧行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二、三十米后,在向南通过道路中间的隔离带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货车发生事故,他就报警了。2、证人李某乙证言,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基本相符。3、证人于某乙证实,其夫刘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后现场的基本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7、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左前侧与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侧接触。8、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检人刘某甲和杜某某检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9、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超载15660千克。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11、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大型汽车冀B×××××和挂车冀B×××××的所有人为李某乙及车辆其他情况。12、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抢救刘某甲开支医疗费919.18元。13、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冀B×××××号车辆因被撞所造成的损失为570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为1900元。14、尸体检验费票据、酒精检验费收据、服务业定额发票、托运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支尸体检验费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存车费1160元、托运费1200元。15、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茹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冀B×××××车和冀B×××××挂车分别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立案情况。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杜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车和冀B×××××挂车分别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主张商业三者险的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冀B×××××挂车在保险期内转让未通知该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三者险部分拒赔的观点,因其未提供有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方面的证据,不子采纳;其提出的免责条款,因未能提供已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提出的有关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范围,不予支持;对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医疗费459.59元、死亡赔偿金59580元、丧葬费807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8165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医疗费459.59元、死亡赔偿金59580元、丧葬费807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8165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车辆损失费、尸体检验费、酒精检验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存车费及托运费等项经济损失47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车辆损失费、尸体检验费、酒精检验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存车费及托运费等项经济损失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风云、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以原判认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农村居民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原判程序违法;超出交强险部分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23时20分,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超载的冀B×××××冀B×××××挂重型货车在102国道东八里铺路段路北侧加油站加油后,沿102国道北侧行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向南侧行车道转弯过程中,遇刘某甲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刘某甲所驾车辆左前侧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所驾车辆左侧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因被害人刘某甲死亡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9.18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70元、车辆损失费570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900元、存车费1160元及托运费1200元,共计221362.18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系农村居民,刘某甲乙、肖桂珍系刘某甲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于风云系刘某甲之妻,刘晓静、刘某甲丁系刘某甲之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所雇佣的司机,李某乙为冀B×××××冀B×××××挂重型货车所有人。冀B×××××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B×××××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就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外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额外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风云、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经济损失3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于某乙、刘某甲乙、肖桂珍、刘某甲丙、刘某甲丁认为原判认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农村居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未提出被害人刘某甲属城镇居民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判未通知其出庭,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达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已按法律程序通知了该公司,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超出交强险部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靓审 判 员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