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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某,男,身份证号码:,1985年3月4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马尔康县。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扎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阿坝宾馆附近,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他人盗窃得来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为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0元)开至阿坝州茂县八一中学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挡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机动车购买发票及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扎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