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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象保字第42号申请人:徐某某。被申请人:陈某某。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因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陈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7-7号(产权证号:2006-011548)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陈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7-7号(产权证号:2006-0115**)的房产,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余 鑫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蒙静 来源:百度“”